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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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搜尋行竊對象,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己○○、甲○○、丙○○、丁○○、戊○○等人因酒醉疲累而在車內熟睡、車門未鎖、車窗未緊閉之機會,先後徒手行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己○○、甲○○、丙○○、丁○○、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乙○○即將竊得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皮包等財物隨手丟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排水溝或路邊安全島,竊得之行動電話則留供己用或持往不詳地點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男子以變現,而竊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乙○○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用行竊而得之丁○○、戊○○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及密碼單,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及預借現金之方式,致使金融機關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誤信為丁○○、戊○○本人而依約支付提領款項,丁○○、戊○○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八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害。各該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下述:
(一)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酒醉於車內熟睡車門未關之際,徒手行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NOKIA廠牌331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及現金一千元等財物,得手。
(二)乙○○又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利用己○○因酒醉疲累在車內熟睡車門未關之機會,徒手行竊己○○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乙○○再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行竊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及南屯郵局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張等財物),得手後,乙○○因見皮夾內有該南屯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單,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六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利用前開行竊而得之丁○○南屯郵局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接續五次每次提領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之款項,致使該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誤認為丁○○本人,而依約給付十萬元之款項;礙於金融機關規定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每日最高提領金額十萬元之限制,乙○○見丁○○該南屯郵局帳戶內仍有存款,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民權路郵局,利用前開丁○○南屯郵局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以轉帳之方式,致使該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誤認為丁○○本人,而依約轉帳三萬元至指定之 廖顯泓 申請開立之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丁○○因而遭盜領十三萬元之款項。
(四)乙○○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行竊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SANYO廠牌G1000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筆記本一本等財物)得手。
(五)乙○○更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利用丙○○酒醉疲累於車內熟睡之際,以不詳方法,行竊丙○○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六萬元、國際廠牌EB—X400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娘娘美容護膚店」,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遭竊之NOKIA廠牌331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後;又經乙○○帶同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鐵路巷三二號其友人住處,當場扣得甲○○遭竊之SANYO廠牌G1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丙○○遭竊之國際廠牌EB—X40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六)乙○○續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趁戊○○因酒醉於車內熟睡車門未關之際,徒手行竊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七千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SONY廠牌T5型號數位相機一台〈價值一萬五千元〉、家樂福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乙○○因見皮包內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復基於承前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起至凌晨四時三十分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六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利用前開行竊而得之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輸入提款密碼,提領一萬一千元之款項,致使該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戊○○本人,而依約給付一萬一千元之款項;又利用前開行竊而得之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三萬元款項,致使該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戊○○本人,而依約給付三萬元之款項;再利用前開行竊而得之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四萬八千元之款項,致使該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戊○○本人,而依約給付四萬八千元之款項;戊○○因而遭盜領合計八萬九千元之款項。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戊○○聯邦商業銀行發送簡訊通知預借現金之事,始知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包一只、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四千元、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提款卡、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金融卡、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及利用行竊而得之提款卡,先後盜領被害人丁○○之存款十萬元、盜領被害人戊○○之存款一萬一千元並預借現金三萬元、四萬八千元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害人甲○○部分僅竊得行動電話,並未竊得手提包、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財物,被害人丙○○部分僅竊得行動電話及現金四千元並未竊得現金六萬元、公事包、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被害人丁○○部分僅竊得皮包、提款卡及盜領十萬元存款,並未轉帳三萬元至廖顯泓之銀行帳戶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行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一千多元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331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為證,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被告對於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包、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遭竊取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多元,遭竊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將座椅打平睡覺,車門未上鎖,車窗留有縫隙,被告便打開駕駛座車門,探身進來要偷我的東西,因被告伸手摸伊胸前口袋,所以 伊有 醒來,並以左手撥開被告的手,打算要抓他,被告見狀就退出車門往後逃跑,因為不知被告有無同夥,不敢貿然下車追趕,但是伊有見到被告的臉,可以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相符,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三)被告對於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南屯郵局提款卡,並利用丁○○皮包內之密碼單,盜領十萬元款項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申請開立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廖顯泓申請開立霧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丁○○存款時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雖否認有利用該丁○○之南屯郵局提款卡轉帳三萬元至廖顯泓郵局帳戶內之行為,並辯稱:盜領完即將提款卡隨手丟棄在路邊安全島之草叢,且伊不會轉帳匯款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前往文心路一段之彰化商業銀行,利用提款卡盜領十萬元存款,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該提款卡又在臺中市○○路○○號之民權路郵局,遭轉帳三萬元至廖顯泓郵局帳戶內,二者時間相隔僅一個多小時,何以有人會三更半夜在文心路安全島之草叢內撿拾物品?且若果真有人於半夜拾獲該提款卡,按理在文心路上即有多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可資利用,何須刻意前往臺中市○○路之郵政總局提領?況且,依據被告供稱盜領十萬元後即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單隨手丟棄,則該提款卡及密碼單為何能夠如此湊巧同時為人拾獲?佐以,被告供稱因生活困難有向當鋪借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五六頁),而廖顯泓之人,曾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六一頁),由此推論,被告應係利用被害人丁○○之南屯郵局提款卡盜領十萬元款項後,已達跨行提款之最高金額限制,無法再利用他行之自動櫃員機作轉帳之動作,始會大費周章前往郵局總行以轉帳方式,繼續盜領款項,而轉帳三萬元至廖顯泓郵局帳戶部分,極有可能係因為被告有向廖顯泓借款用以清償之用。是以,該提款卡既係被告竊取並持以盜領款項,可見該提款卡有相當時間均處在被告持有當中,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確有該第三人執持該提款卡以轉帳方式盜領三萬元,自應認定係該以轉帳方式盜領之三萬元款項部分,亦係被告所為。至於被告辯稱不會轉帳匯款云云,惟被告另於行竊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後,利用自動櫃員機持以預借現金方式盜領款項(詳如後述),可見被告熟悉自動櫃員機之操作,其憑空指稱不會轉帳匯款云云,自難據以採信。
(四)被告固坦承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手提包、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凌晨六時許間,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附近,遭人趁伊酒後在車內睡覺之際,竊取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二支、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筆記本等物等語,佐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友人住處查扣之SANYO廠牌G100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確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前開行動電話之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用以證明被害人甲○○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來源之大眾電信企業PHS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然坦承行竊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而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另有他人行竊被害人甲○○之財物,則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提包、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品遭竊,顯然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害人甲○○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懟,甚且被害人甲○○迄今並未表明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意,足徵被害人甲○○應無虛報遺失物品之理。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依憑現有事證,被害人甲○○失竊之前開手提包、現金、身分證件等物品,亦應係被告所行竊,蓋因一般上班女性都會將皮夾、現金、行動電話等隨身物品,放置在手提包內,被告欲行竊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按理應該會翻動被害人甲○○之手提包,既然要翻動手提包,被告大可直接將整個手提包偷走,另覓安全隱密地點,篩選行竊物品,何須要在行竊現場翻找,徒增當場遭查緝之風險,且被害人甲○○身上有現金,而被告行竊之動機,即為缺錢花用,則第一個行竊之目標應該是現金,其次始為變賣方便、價值高之行動電話,因此被告辯稱僅單獨行竊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五)被告固坦承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四千元之情,並有被害人丙○○領回遭竊行動電話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但矢口否認有竊取公事包、現金六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云云。惟依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因疲累,停車在車上睡覺,印象中車子沒有熄火,車門也有上鎖,車窗緊閉,伊不知道被偷之經過,待伊醒來要打電話時,才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且右後座角窗玻璃被打破,才發現遭竊,遭竊財物有行動電話、公事包、皮夾、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健保卡、現金六萬元,伊當時是將行動電話放在左腰際的手機夾,公事包放在後座,皮夾放在褲子的右後口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可知,被害人丙○○對於遭竊財物之指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內容,均前後相符,並無增刪匿飾之情,是以,被害人丙○○之證述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被害人丙○○本身與被告並不熟識,自不可能有任何恩怨,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佐情以觀,被害人丙○○若非實際失竊,應無理由蓄意誣指被告行竊其現金六萬元、公事包、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之理。再者,被害人丙○○對於被告質疑為何身上會攜帶六萬元現金之問題,表示:係因平日經常需要應酬,因此身上均攜帶大額現金,當日印象中有攜帶現金十萬元出門,應酬花費四萬元,應該剩餘六萬元現金無訛,被害人丙○○若是經常需要喝酒應酬之人,則隨身攜帶數萬元之現金,亦屬合理。另以,對於被告質疑在其行竊前被害人丙○○即已遭他人行竊之問題,觀諸被害人丙○○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指紋及現場跡證之結果,並無所獲,且若確實有人在被告之前行竊,何以該竊嫌不將容易變賣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四千元一併偷走?由此可見,對於被告提出另有他人行竊之說詞,顯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既有行竊被害人丙○○之財物,而被害人丙○○確實有公事包、現金六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遭竊,在無從證明有第三人行竊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與被害人遭竊公事包、現金六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行竊之財物自應包括公事包、現金六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在內,非若被告所稱僅有行動電話與現金四千元。至於,被害人丙○○指稱車窗玻璃遭敲破之情,依據現有事證,並未查獲被告持用任何工具行竊,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敲破車窗玻璃之行為;而因被害人丙○○指稱車門上鎖、車窗緊閉,則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段,應屬不詳,無從具體認定。
(六)被告對於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包、合作金庫銀行信用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卡、行動電話、數為相機、現金一萬七千元等財物,並利用被害人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皮包內之密碼,以提領現款及預借現金之方式,先後盜領合計八萬九千元之款項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查詢被害人戊○○申請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信用卡遭盜刷紀錄一份、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戊○○存款時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得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違反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然均與新法相同,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以連續犯之一罪論處,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開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就被告行竊被害人丁○○、戊○○之財物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至於被告執持行竊而得之被害人丁○○之提款卡及被害人戊○○之信用金融卡及信用卡,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詐領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亦未經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竊被害人丁○○、戊○○財物及利用行竊而得之提款卡、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詐領款項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又向地下錢莊借錢,竟思以竊盜手段,應付個人之所需,利用被害人於深夜酒醉在車內熟睡而車門未關之際,徒手行竊他人財物得手,,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仍再度行竊,絲毫未具悔意,且先後持行竊而得提款卡及信用卡詐領被害人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高額財產損失,惟因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平和,均係利用他人酒醉疲累沈睡之機會,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被告供稱係因謀職無著,才會起意行竊,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科處較重之刑度,以達遏止其竊盜之行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經查:於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部分),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