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乙○○前同住在臺北縣新店巿安民街二六四號八樓一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從乙○○置於上址專放備份鑰匙之收納盒內,拿取乙○○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備份鑰匙一支、以及乙○○前夫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三段八十八號八樓住處備份鑰匙二支而竊取之,復持前開車輛備份鑰匙開啟乙○○停放在渠二人同住之上址地下室車庫內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丙○○住處車庫遙控器鑰匙一個。得手後又為找乙○○談論感情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同日晚間十時許,先後二次持其竊得之前開車庫搖控器鑰匙開啟丙○○上址住處地下室車庫車門後,無故侵入該地下室車庫,查看乙○○是否已駕車返回丙○○住處;復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再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該地下室車庫,確定乙○○已返家,即利用其竊得之前開丙○○住處備份鑰匙,無故侵入丙○○之住處內。適為乙○○及丙○○發現,甲○○旋交還前開備份鑰匙及搖控器鑰匙後離去。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 承伊 未經被害人
乙○○同意而拿取前開車輛備份鑰匙、告訴人丙○○住處備份鑰匙、車庫遙控器鑰匙,以及未經告訴人丙○○許可而無故侵入上揭住處以及地下室等事實。
㈡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住處大門及車庫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影本七幀、被告所竊鑰匙照片一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處罰,乃分別明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及丙○○住處鑰匙二支、丙○○住處車庫搖控器鑰匙一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告訴人丙○○住處地下室之車庫乃該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宅有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未經許可,先後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地下室車庫,嗣再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多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侵入住宅罪,並皆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糾紛,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擅自竊取被害人乙○○持用之鑰匙後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內,而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且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獲被害人乙○○之諒解,態度頗佳,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受感情問題所困,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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