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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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今人企業社」之外務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載貨、送貨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而於同年月日14時6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一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公園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該新莊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在乙○○對向車道,欲沿中正路直行,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未暫停讓直行之甲○○先行,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多處挫擦傷、上下唇撕裂傷、雙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天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新法除將舊法同條項第4款移置為第5款,而內容未做變更外,並將舊法同條項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刪除,為僅保留本文之實質變更,而移置為新法同條項之第7款)。被告於前開時地左轉臺北縣新莊市○○○路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該新莊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告訴人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多處挫擦傷、上下唇撕裂傷、雙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雖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惟依行車路徑及機車倒臥位置可知,被告斯時已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公園一路之交叉路口,越過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並接近完成轉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考。再佐以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頭及被告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中間部分,得見係告訴人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營業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綜上觀之,告訴人茍有依規定注意車前被告行車之狀況,應有相當時間可為有效之避煞措施而不致發生嚴重之碰撞,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咎,惟告訴人之過失究不能減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既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尚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載貨、送貨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該小客貨車為主要業務之人。至於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該小客貨車實際上是否載送貨品,於其駕駛該小客貨車之業務性,不生影響。又被告供稱:當天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是跟公司借車幫朋友搬家等語,尚無解於其業務過失之責任。核被告以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為業務,於駕駛該車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警方詢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載貨、送貨之外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至交叉路口時貿然搶先轉彎而肇事,兼衡本案過失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審理中能坦認過失責任,對告訴人及其母親深表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惟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