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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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各自每期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到期時,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丁○○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4月28日追加乙○○為被告,並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三人自95年9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范珠 所有,陳范珠於94年2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委由 陳昌 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兩造與訴外人 陳淑美 於94年8月16日各取得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惟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茲因原告有系爭房地
5分之1之所有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自95年9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目前均住在臺北縣長安街25巷10號2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居住使用,惟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亦有5分之1之所有權,並非不法占有。再者,兩造之母親陳范珠於94年2月12日過世,原告並未負擔陳范珠之喪葬費用,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依照傳統習俗作法事需要3年,被告乙○○於96年2月12日陳范珠之法事結束後,即會遷離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陳范珠所有,陳范珠於94年2月12日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淑美繼承系爭房地,現原告與被告三人各有系爭房地5分之1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及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527、15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3份、辦理繼承登記文件影本
1份為證(附於95年度板調字第89號卷第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就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范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淑美繼
承取得,其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房地如何使用分配為約定,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可採信。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既未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乙○○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自已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乙○○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排他為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
⒊被告乙○○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亦有5分之1之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用,且其居住在系爭房屋係為辦理母親之法事,原告並未負擔陳范珠之喪葬費用云云。惟共有人僅得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乙○○如欲就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仍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其就系爭房地有5分之1之所有權,即可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任意使用系爭房屋。又陳范珠已過世逾1年半,被告乙○○就其所稱目前為陳范珠辦理法事乙節,並未舉實證以實其說,且辦理法事,亦不以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為必要。再者,原告是否負擔陳范珠之喪葬費用,與被告乙○○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核屬二事,兩者並無何對價關係,被告乙○○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被告乙○○之前開抗辯,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丙○○、陳淑美目前亦與被告乙○○一同居
住、占用系爭房屋,然為被告丙○○、丁○○否認,並辯以:其等現在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丙○○先前因陳范珠生病,才搬到系爭房屋照顧她,陳范珠作法事時,丙○○已住在2樓,只是辦法事是在1樓,所以會在系爭房屋出入等語。查被告丙○○、丁○○現皆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再參諸原告自承:被告丙○○、陳淑美在其母親生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母親過世作法事時,其返回系爭房屋,有看到被告三人均居住在內,但現在其不知道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現況並不瞭解,僅係以陳范珠生前及甫過世之情況推論被告丙○○、陳淑美目前仍有居住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據此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房屋有4房2廳,其中3間房間現堆置雜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房間內之雜物包括丙○○、丁○○之物品,但陳稱:該等雜物尚包括陳范珠生前所留下及被告乙○○之物品,丙○○、丁○○之物品主要各堆置在一間房間內等語,是被告丙○○、丁○○固仍有部分物品留存在系爭房屋內,然至多各僅占用1房間,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丙○○、丁○○使用之範圍已逾越其等之應有部分,而害及原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丙○○、丁○○受有何不當得利。
⒌承前,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請求被告丁○○、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度內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告雖主張按當地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並請求據此核定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且提出永慶房仲網之網路列印資料3紙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其上係記載臺北縣板橋市之整層住家每坪之租金為692元,然不同房屋之屋齡、現況、交通便利程度與經濟繁榮狀況各異,前開資料既係針對板橋市之平均屋價為整體之估定,自無法作為本件系爭房屋租金之參考。又被告乙○○目前占用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是本件仍應依首開說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占用臺北縣板橋市○○段1527、1528地號土
地之面積合計145.63平方公尺(總面積135.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145.63平方公尺),前開二筆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471,000元,兩造各於94年2月12日因繼承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等節,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又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鋼筋建物之1樓,位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內,臨板橋市遠東百貨約300至400公尺,至板橋車站步行約15分鐘,附近有海山國中、海山國小、體育場等,生活機能相當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3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
4張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同棟建物之3、4樓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本件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⒊承上,被告乙○○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50元【計算式:①土地部分:13,440×8﹪×145.63×1/25×1/1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房屋部分:
471,000×8﹪×1/5×1/12=628;③土地及房屋部分合計:522+628=1,150】,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95年9月26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150元,並各自每期翌月26日(蓋95年9月26日至95年10月25日應給付之1,150元,應於95年10月25日始到期,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後各期之不當得利亦應照此推算,亦即各期之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月之26日開始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㈦、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⒈│臺北縣│板橋市○○○段│1527│建│100│5分之1│├──┼───┼────┼────┼───┼─┼───────┼─────┤│⒉│臺北縣│板橋市○○○段│1528│建│127│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