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壬○○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己○○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七九、六七一九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侯鐙博 」之署押計叁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
子、美工刀、鐵鉗、扳手各壹支及偽造「侯鐙博」之署押計叁拾陸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⑴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壬○○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二年四月之有期徒刑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渠二人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緣 樊錦仁 (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連續在臺中縣、市等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丁○○、子○○、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詳情如附表所示)。因樊錦仁欲變賣汽車音響,遂商求壬○○將車輛交給具有拆卸能力之乙○○。詎乙○○、壬○○二人均明知樊錦仁所交付之汽車係贓車,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樊錦仁於每次竊車後,將所竊得之贓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交給壬○○收受,再由壬○○將贓車開到臺中縣○○鎮○○路○○巷○號,交付給乙○○收受並由乙○○負責拆卸車內音響(詳情亦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持斜口鉗,將辛○○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之CD主機及音響各一台,予以拆卸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子○○、辛○○所有之汽車三部、前述汽車CD主機及音響各一台、置放在MV-9198汽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二十九元(以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鑰匙一支、斜口鉗一把。
㈡、壬○○因先前向友人 蔡宏昌 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繳清價款,故車籍仍登記在蔡宏昌名下)發生車禍,造成車體受損嚴重,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臺中市區某處,以電話聯絡樊錦仁,請樊錦仁竊取他人車輛,並以贓車充當車號00-0000號車體(即俗稱借屍還魂)。壬○○、樊錦仁二人因而共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樊錦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用以表彰專屬該車之準私文書引擎號碼AA-AH33451號磨滅,偽造成車號00-0000號之引擎號碼A4A10837號,之後懸掛上JV-1715號車牌0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將該贓車交給壬○○駕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壬○○之女友 劉莉婷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述贓車,在苗栗縣○○鎮○○里○○路旁,為警查獲。
㈢、己○○因需要車輛代步,竟與乙○○、壬○○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聯繫乙○○、壬○○,請其等竊取三陽喜美廠牌之白色車輛,並允諾給予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壬○○乃駕車搭載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發現己○○所指定之車款,乙○○隨即下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將車輛予以竊取;二人得手後,即於當日分別駕駛汽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新殿巷七號即己○○住處,由乙○○將竊得之贓車交給己○○,己○○則於翌日在臺中市○○○○道附近,將一萬五千元交給乙○○。之後,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日騰修理場」,表示要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毀損情形嚴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該車係事故車,原登記在 丁秀麗 名下,因修復費用遠超過剩餘價值,故丁秀麗透過車廠老闆 廖財利 ,以八千元代價售予 陳明桐 ,再由陳明桐以一萬五千元轉售予甲○○)。甲○○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無修復實益,而己○○卻急於取得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顯然是為了要偽造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的手法來套用車籍,竟仍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後之數日內,將UJ-3147號牌二面及丁秀麗之行車執照等物,交付給己○○。己○○立即在不詳地點,將原屬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準文書引擎號碼A3T01518號磨滅,偽造成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引擎號碼M3G01495號,並將UJ-3147號車牌0面,懸掛在竊來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甲○○配偶,駕駛該贓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過戶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
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鉗、扳手等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欲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當乙○○手持扳手,著手撬開上開汽車之引擎蓋時,為庚○○所發覺,始未得手。其後,庚○○在大里市○○路○○○巷口,將逃離現場之乙○○予以逮捕,並送交到場之警員,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鉗、扳手各一支。詎乙○○因通緝在案,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弟侯鐙博名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應訊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⑴在一式二份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侯鐙博」之署名及捺印各計十六枚、⑵在一式二份之侯鐙博口卡指認資料上,偽造「侯鐙博」之署名及捺印各計二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侯鐙博本人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通知侯鐙博到場指認,始發現乙○○冒名情事。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經辛○○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㈡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且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㈢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㈣部份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壬○○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子○○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物品外觀照片二張、查獲現場照片八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份(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辛○○、丁○○、子○○)在卷可稽,復有斜口鉗一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⑵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壬○○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莉婷、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⑶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乙○○、壬○○、己○○、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丁秀麗、廖財利、陳明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四○○六三五六四號函及附件一份、採證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⑷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侯鐙博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遭偽造署押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口卡指認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復有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鉗、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四人(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未遂規定部分:
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未遂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條、項有別及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共犯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四人乃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⒋累犯規定部分:
被告乙○○、壬○○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⒌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⒍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⒎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⒏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檢察官所犯法條雖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毀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被告乙○○、壬○○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偽造私文書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與共犯樊錦仁間,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壬○○就所犯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被告己○○委請不知情之甲○○配偶,駕駛該贓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過戶登記部分,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甲○○偽造私文書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壬○○就普通竊盜罪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暨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持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鉗、扳手各一支欲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音響,則其所使用之竊盜工具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竊盜行為,各次犯罪動機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獨立犯意所為;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點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雖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但本次竊盜行為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竊盜行為,在犯罪時間上已距離七月以上,且本次其係受被告己○○請託,自均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乙○○、壬○○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各次犯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乙○○、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壬○○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被告己○○並無前科;被告甲○○有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渠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罪行為,並於竊車之後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原車主之權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己○○、甲○○二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乙○○、壬○○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件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乙○○、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有犯竊盜、贓物罪之前科,惟其本次所犯之竊盜、贓物罪,次數與情節尚非至重,且其二人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足見尚具悔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至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斜口鉗一把、鑰匙一支,被告乙○○供稱鑰匙非其所有,且尚難認係供收受贓物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鉗、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乙○○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於警訊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⑴在一式二份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侯鐙博」之署名及捺印(均係署押)各計十六枚、⑵在一式二份之侯鐙博口卡指認資料上,偽造「侯鐙博」之署名及捺印(均係署押)各計二枚,故上開署押共計三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fo~t20附表:
┌──┬────────────────────┬─────────────────┐│編號│樊錦仁竊盜之情形│乙○○、壬○○收受贓物之行為│├──┼────────────────────┼─────────────────┤│一│時間:93年6月8日上午7時許│樊錦仁竊車後約2、3天,將所竊得之│││地點:台中縣○○鎮○○街與中山路口│車號00-0000號汽車駛至台中市北區松│││行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竹路與崇德路口,交給壬○○收受。再│││號自用小客車│由壬○○開到台中縣○○鎮○○路○○巷││││7號,將贓車交給乙○○收受。│├──┼────────────────────┼─────────────────┤│二│時間:93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樊錦仁竊車後約2、3天,將所竊得之│││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58巷口│車號0000-00號汽車駛至台中市北區松│││行為: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車號0000-00│竹路與崇德路口,交給壬○○收受。再│││號自用小客車│由壬○○開到台中縣○○鎮○○路○○巷││││7號,將贓車交給乙○○收受。│├──┼────────────────────┼─────────────────┤│三│時間:93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樊錦仁竊車後不久,將所竊得之車號00│││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前│-9198號汽車駛至台中市○區○○路與│││行為: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崇德路口,交給壬○○收受。再由 劉俊 │││小客車│義開到台中縣○○鎮○○路○○巷○號,││││將贓車交給乙○○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