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其夫丁○○二人,共同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頂讓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62號「宜德文理短期補習班」, 張良志 並與乙○○於93年1月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惟就放置該補習班內之微波爐、列表機、電磁爐、切割器、電鍋、烤麵包機各1台、杯組4個、烤箱1台、披薩盤5個及3層櫃書籍120本等物品,是否屬讓渡契約所約定範圍,雙方有所爭執。於93年4月8日上午,乙○○至上開補習班辦公室欲搬取其認非在讓渡契約範圍之上開物品時,因甲○○、丁○○拒絕其搬取,而與乙○○再起爭執,詎甲○○於警員 李祐安 到場處理時,竟起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補習班辦公室內,公然辱罵乙○○「無賴」,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出言「無賴」之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處並非屬於公然之場所,且伊係於情急下脫口而出,並非針對乙○○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94年度他字第2212號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係因告訴人乙○○強行進入補習班內,要搬取物品,始出言辱稱稱「無賴」之語,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無訛(94年度偵續字第349號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當時除被告甲○○及其夫丁○○、警員李祐安及告訴人外,現場別無第三人(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甲○○出言辱稱「無賴」二字,顯係針對告訴人乙○○當甚明確,其辯稱非針對告訴人乙○○云云,洵非可採。
(二)又所謂「公然」,係指公共場所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當之。查被告甲○○辱罵告訴人乙○○之處所,雖係在上揭補習班之辦公室內,且當時僅有被告甲○○及其夫丁○○、警員李祐安在場,但該辦公室僅位於進入正門之櫃檯後方,且鄰靠學生教室,學生出入會經過該辦公室,此有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所提出上揭補習班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況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有學生,此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顯見當時補習班係處於營業狀態,不特定人應得以自由進出該補習班甚然。從而依當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處以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依上說明,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甲○○辯稱當時非屬公然云云,亦無可取。
(三)按以「無賴」辱罵他人,足使他人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甲○○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以此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名譽,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有關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就補習班讓渡財產之範圍有所爭議,一時氣憤始出言侮辱,惡性尚微,並兼衡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夫妻二人,共同於92年12月26日,向乙○○以50萬元之代價,頂讓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62號「宜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丁○○與乙○○並於93年1月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之讓渡物品清冊,並不包含放置於補習班內乙○○所有而借予補習班使用之微波爐、列表機、電磁爐、切割器、電鍋、烤麵包機各1台及杯組4個,及班主任丙○○所有而借予補習班使用之烤箱1台、披薩盤5個、3層櫃書籍12
0本等物品;詎丁○○與甲○○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乙○○於93年4月8日,至上開補習班拿取上開物品時,拒絕返還,而共同將上開物品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載放置於補習班內之微波爐、列表機、電磁爐、切割器、電鍋、烤麵包機各1台、杯組4個、烤箱1台、披薩盤5個及3層櫃書籍120本等物品,係告訴人乙○○併同補習班一併讓渡之物,被告二人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 張戴光 、李祐安之證詞、92年1月
6日讓渡契約書、財產目錄表及照片10張、及被告丁○○坦承有頂讓補習班之事實,且有未交付上開物品予告訴人,被告甲○○坦承阻止告訴人搬運上開物品之情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93年1月6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丁○○以50萬元代價,頂讓告訴人乙○○原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62號1樓及地下一樓之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94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偵查卷第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是認。
(二)而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固載有「轉讓清冊如附表」,但該附表係告訴人事後於93年1月10日始行製作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1頁)。是該附表所載內容是否經被告二人同意,非無疑義,此觀諸該附表上僅有告訴人乙○○之印文,而無被告二人之簽名及印文即足佐之。再者,93年4月8日被告丁○○、甲○○因告訴人乙○○欲搬運上開微波爐等10項物品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經警員李祐安到場協調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二人就有產權爭執之上開10項物品於書面上簽名立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李祐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二人立具之書面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32、33頁)。更徵,被告二人就公訴意旨所載10項物品是否在讓渡契約範圍,確有爭執。復且,參諸證人張戴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3年4月20日有無在補習班協調?)有,本來在補習班附近的泡沫紅茶店協調,後來回補習班,協調後雙方有簽我寫的書面;印象中,補習班屬於乙○○個人物品可以帶走;由乙○○配合補習班的過戶登記及交學生電腦資料,被告丁○○就應付尾款2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43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就上揭物品如何處理,事後於93年4月20日復另有約定,且係以告訴人需履行過戶登記及交付學生資料為條件。由此益證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確有所爭執。是殊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有何為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三)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牆壁掛圖、電視及廚房工具乙批係其所有,借給乙○○,其他物品係乙○○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66頁),然上開物品既放置在補習班內,是否告訴人丙○○所有,當非被告二人所能確知,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稱:微波爐等10項物品(指以打字所印製之附表上所載「丙○○老師寄放物」乙欄)均係我的,只是委託丙○○老師處理,所以才寫丙○○的寄放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頁)。顯與告訴人丙○○所證述不符,是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洵有疑義,告訴人之指訴,率難遽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難遽採認,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拒絕告訴人乙○○搬運上揭物品,即推定被告二人確有侵占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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