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束小英
相 對 人 郭小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185萬元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業已清償系爭票款,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聲請人業經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750
號),為免相對人持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裁定,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致損及聲請人合法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5條固
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雖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1750號民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