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束小英
相 對 人  郭小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185萬元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業已清償系爭票款,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聲請人業經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750
號),為免相對人持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裁定,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致損及聲請人合法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5條固
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雖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1750號民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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