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施正文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所犯之竊盜罪,犯罪日期應為100年8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8月25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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