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邦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l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陳捷邦於民國104年
3月16日警詢及該署偵訊時,均陳明其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居所為「苗栗縣○○鎮○○里○○街○○○號」;另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所在地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而該署已將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於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居所,另送達於上開重型機車車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為寄存送達,此有該署送達證書3份附於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卷第7至10頁可稽,實無庸再為公示送達程序,是既已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因被告未再議而確定,自得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帶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並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若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被告所在地不明,對其戶籍地或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捷邦於104年3月16日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固陳明其戶籍所在地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居所為「苗栗縣○○鎮○○里○○街○○○號」;另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所在地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然經本院查閱全卷結果: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陳捷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3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緩字第450號執行傳票,送達被告陳明之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於104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嗣於104年5月28日經苗栗縣後龍郵局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郵件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
450號執行卷第4頁、第8至9頁),顯見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已非其實際住居所,則按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然臺灣苗栗地檢署逕將該執行傳票寄送被告之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並經以「無此人」遭退回而不能送達,被告實際上應無法收受該文書之送達。
㈡被告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固以被告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為由,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其先前陳報之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此觀先前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傳票於
104年5月28日經苗栗縣後龍郵局以「無此人」退回自明(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450號執行卷第
8至9頁),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竟再次向被告上開查無此人之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送達,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7月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卷第8頁),然該住居所先前既已查無此人」,自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又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亦向被告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送達,惟於104年7月8日經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有送達回證及退回之郵件各1份存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卷第9至10頁),其送達顯不合法。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固另向被告之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為送達,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7月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卷第7頁),然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為文書送達,先後分別因「無此人」及「遷移」而未合法送達,堪認被告所在實屬不明,則向被告之車籍所在地為寄存送達,被告實際上是否可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非無疑。況經原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在被告車籍所在地之「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結果,該屋目前無人居住,原屋主稱在10餘年前曾租予陳姓房客,目前該房客已搬離,不知去向等情,有該分局
104年8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車籍所在地,縱經寄存送達,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其送達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在地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且承上述,既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應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遽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鎮○○里○○街○○○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捷邦自民國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鎮○○路154之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算,至105年3月29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苗栗地檢署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參加苗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日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號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向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偵
訊時陳報之住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苗栗縣後龍鎮事務所)」、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送達,經苗栗縣後龍鎮事務所以遷移為由而不能送達,而前開居所、車籍所在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4年7月9日均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且前揭寄存在後龍分駐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均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後龍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在「苗栗縣○○鎮○○里○○街○○○號」、「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及104年7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二址,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本院: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苗栗縣○○鎮○○里○○街○○○號」,該址楊姓屋主表示該屋已於104年農曆過年前過戶,並於104年
2月4日將被告之戶籍地址遷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而經查訪「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該屋目前無人居住,經詢問原屋主,其稱在10餘年前曾租予陳姓房客,目前該房客已搬離,不知去向等情,此有該分局104年8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偵查中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及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被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然苗栗地檢署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予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經退回而不能送達,及寄存送達在被告上開居所及車籍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而均未經被告實際領取,自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
㈢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被告上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