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世賢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世賢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債權,因計算至95年1月1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8,581元(其中本金餘額為7萬3,129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數度催請還款皆未獲置理,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8,581元,及其中7萬3,12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經原裁定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審閱無訛,異議人不服因之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況本件係債務人於95年間即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法律亦無明文溯及適用於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故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71條、第29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知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不論債務人所持之信用卡、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或債務人使用該信用卡、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且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債務人於95年間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法律亦無明文溯及適用,而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取得(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卷第3至13頁),而如上所述,銀行、金融機構等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既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限制。異議人辯以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且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係於債務人受通知後始發生,故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違反系爭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