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曾弍 相對人 陳曾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曾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曾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曾一之監護人。
指定 陳美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出生時即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曾念生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詢問無任何回應;並審酌鑑定人曾念生陳稱:相對人因出生時產程異常,導致腦性麻痺,合併嚴重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及該院105年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檢查結果:鑑定時, 陳員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態呈現清醒、外觀整潔(但鞋子左右腳穿反),注意力分散、難集中。陳員呈現理解力和注意力不良、學習表現不佳,且難以獨立自理生活。鑑定過程中,陳員可配合指令,從走廊進入會談室內坐下,但對於其他談話,皆報以傻笑。陳員對於十元銅板及各面額紙鈔無反應,顯示陳員對金錢無概念。㈡鑑定結果: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陳員缺之理解力及注意力、無表達能力,生活自理有困難。陳員精神狀況處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另依該院105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鑑定報告書之原意,應為陳員並無意思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程度」等語,堪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相對人之母 陳秀華 、妹陳曾三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及上揭人等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相對人之弟妹即聲請人之配偶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曾一之財產,應會同陳美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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