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林駿弘 非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相對人 林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中風,並罹患失語病、右邊神經麻痺、智力受損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經鈞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甲○○子女三人共同推派相對人丁○○為監護人,並經鈞院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為方便照顧甲○○,子女三人將甲○○自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接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共同租屋生活,並為甲○○聘請外籍看護,每個月看護費用不含勞健保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由子女三人共同負擔。惟自甲○○受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就應共同分擔的費用已有未按時給付之情形,詎料相對人更突於104年7月10日搬離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不告而別,與家中再無聯繫,聲請人與胞妹乙○○俱無從知悉其下落。今相對人行蹤成謎,迄今已有月餘,如有要事,亦無法即時處理,顯然無法期待相對人於現在或未來能妥善行使監護人之職務,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對甲○○之利益尤有重大影響。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年約64歲,其父母年事已高,亦無
兄姊,於88年7月29日與配偶離婚,自中風以來,雖經鈞院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然甲○○生活皆是由子女三人共同照顧,如今相對人怠於職務,聲請人身為甲○○之長子,屬甲○○之四親等內親屬,自得為其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106、1111、1111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親屬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據相對人到庭陳稱:
伊於104年7月6日遷出在外居住,目前未與父親甲○○同住,伊自104年8月祖父告別式後即未再與父親見面,伊遷出後有關父親之事情皆由聲請人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43、44頁筆錄),堪認相對人確未善盡監護人之責,已不適任監護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現年82歲,年事已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甲○○現有子女三人即兩造及乙○○,甲○○平日與聲請人及乙○○同住,有關甲○○之事務係由聲請人處理,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與乙○○均為高中畢業,其三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筆錄),因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聲請人監護甲○○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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