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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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超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下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罐裝啤酒7、8罐,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詎其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將該機車從機車停車格內倒車至道路上,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簡志超見狀,乃迅速將機車騎回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熄火拔下機車鑰匙,仍為巡邏員警全程目睹,上前攔查,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一度否犯罪,或辯稱:是警察叫伊將機車從大樓門口的紅線區停到機車停車格內,且機車伊是用牽的,並無騎乘云云,或辯稱:伊僅係用腳推機車,並無發動機車之駕駛行為云云,或辯稱:伊僅係為停妥機車而移動機車喬位置,並無駕駛機車云云,然其所辯情節前後迥異,已難信實。且依員警即目擊證人 林威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接獲糾紛事故之報案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伊在對向車道而尚未迴轉○○○區○○路○○○號前時,就有見到被告機車正從機車格內倒退出來,伊警車迴轉同向車道時,被告已將機車完全從機車停車格內倒退出來,伊有見到被告疑似以手轉動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並將機車大燈打亮的動作,被告有見到伊警車迴轉過來,因被告將機車倒退出來後,被告頭部有向右撇,剛好見到伊警車迴轉與之同向並且趨近他,被告又把機車停進去原來停車格內,被告將機車停進去的動作不像是用腳踢機車行進,因為被告身體並無向前傾的情形,並無一般用腳踢行進應會出現的反作用力情況,伊警車停妥後,被告機車也停好了,那一排的機車格都是停滿了,伊確定被告是停進進去原來的機車停車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警車上在對向車道時,被告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當時其機車車尾之紅色燈亮起,於警車迴轉至同向車道時,被告坐於機車上將機車從該機車停車格內倒退出來,其機車前後車燈均係亮著,於警車向前趨近過程中,被告迅速將機車騎回原來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放,過程中被告機車之前後車燈均係亮著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坦承:
伊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見到伊機車是騎進去停車格的,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認本案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工地油漆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名幼子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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