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共同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開始特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 李正義李陳秀嬌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 賴安國黃昭仁 為清算人,且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上開清算人就任後,事實上就清算事務毫無進展,且均已辭去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目前已無清算人,足見清算之實行確已發生顯著之障礙。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5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依同法第336條、第339條、第35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命本院提存所禁止將相對人之擔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以保全相對人之財產等語(聲請人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部分,業經併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處理,附此說明)。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此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又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賴安國及黃昭仁等人為清算人,上開清算人於就任後,業向本院聲報,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迄今尚未完結清算,且全部清算人均已辭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本院民事庭101年4月25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存證信函、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104年8月4日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述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上開清算人於就任後,雖迄今尚未完結清算,惟觀諸
其等具狀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之理由,均為相對人公司內部資料甚多,需費時校對,並未提及有何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之情事,亦未曾陳明其等於實行清算時,有何顯著之障礙存在,自難僅因上開清算人迄未完結清算,即認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洵已發生顯著之障礙。至上開清算人辭任部分,縱認均已發生合法辭任之效力,以致相對人現暫無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聲請人既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另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此部分聲請已併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處理),則在法院裁定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後,自仍得由新任之清算人依普通清算程序繼續清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尚難指為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之障礙。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本件清算之實行,確實發生諸如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之情事,則其僅以原清算人迄未完結清算及均已辭任為由,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關於特別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併予請求本院於開始特別清算前,命本院提存所禁止將相對人之擔保提存金195萬元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以保全相對人之財產部分,亦無從准許,而應駁回,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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