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93號聲請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9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99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7日,至
105年3月17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年
6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13日始提出聲請(見本院卷所附聲請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3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裕主汽車材│永豐商業銀│104年11月30日│38,907元│AI0000000││││料有限公司│行南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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