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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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林存武
林存傑 林華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