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520,294元,然其名下財產僅有自用住宅不動產一筆,並已遭執行拍賣中,其每月收入僅21,000元,而其前夫患有重病,無力支付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4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無力負擔生活支出,為縣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根據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所為前置協商,預計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為16,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顯無力維持基本生活,因此無法達成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債務人每月僅有21,000元之收入,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據其陳報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12,000元,其每月所得薪資扣除每月應繳納金額及扶養費等支出後,已無剩餘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衡情是其經濟狀況確實就上開協商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性。其名下雖有應有部分2分之1自用住宅一筆,惟已遭抵押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且現今進入第3拍之拍賣程序,底價僅2,688,000元(見聲請人98年4月8日保全處分聲請狀所附之本院97年司執喜字第40686號拍賣通知),依其所有比例僅得以其中1,344,000元清償債務,仍低於其債務總額,況是否得以該金額拍定尚無法確定。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