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伊聲請假扣押,依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存在,卻未釋明伊有將財產處分,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件即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不得於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前,僅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及債務人 鄧光明 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8,34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8,22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詎抗告人於發生財務困難後,竟意圖增加財產上之負擔,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92、2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為第三人正旺物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4,000萬元,此有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抗告人為不動產之處分,增加財產上之負擔,顯然致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