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慶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因再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上開各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但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分別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刑度比原裁定更重,此裁定明顯對受刑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如附表編號8至9,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從而,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5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4月,據此,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6月,原裁定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於法核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曾經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9年6月。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須與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重定執行刑之關係,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前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因而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則不能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明顯對其不利等情,自無足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