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文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黃獻文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獻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卓家豪 、 王啟耀 因與 張嘉仁 有債務糾紛,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安順東四街口之麥當勞餐廳後門,強押張嘉仁至臺中市○○路○段一六一之二號之某資源回收場私行拘禁(卓家豪所犯妨害自由罪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壹日;王啟耀所犯妨害自由罪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張嘉仁之妻 范玉青 為使張嘉仁獲釋,即找 吳景超 商量,吳景超則表示黃獻文可處理此事,而黃獻文卻表示須要抵押品方可解決。吳景超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駕駛其與張嘉仁先前共同竊取之白色BMW廠牌520D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為 呂龍昇 所有,登記在其妻 吳雅菁 名下,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至四時三十分間,在臺中市○區○○街四八四旁無人管理之停車場內,遭張嘉仁、吳景超二人竊取,並已改懸偽造之九七一五-RV車牌,張嘉仁、吳景超二人所犯竊盜罪現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至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欲交予黃獻文供釋放張嘉仁之用。詎黃獻文猶不知悔改,明知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前揭時、地加以收受;復於同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將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交予卓家豪(卓家豪所涉贓物犯行,現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案件通緝中),卓家豪因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釋放張嘉仁。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卓家豪駕駛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知該車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即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含偽造車牌「九七一五-RV」二面、非原廠鑰匙一支,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吳龍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龍昇、范玉青、張嘉仁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獻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證人吳景超處收受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再將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交予卓家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託將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交予卓家豪,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
㈠系爭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張嘉仁、吳景超於九十九
年三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梅亭街附近的停車場竊得,業據證人張嘉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景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緝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呂龍昇於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證人張嘉仁很久了,朋友介
紹認識,認識好幾年,到現在認識四、五年,伊與證人張嘉仁交情以前很好,後來因為他結婚,伊去給他請客,他卻叫人打伊,從那時就比較沒有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且證人張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押走時,並沒有工作,以伊被押走時之財力,沒有辦法買二臺BMW大五系列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被告既認識證人張嘉仁,當對證人張嘉仁財力狀態多少有所認知,應知以張嘉仁之經濟狀況,尚無法以BMW大五系列車輛做為代步工具;而證人范玉青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張嘉仁去年有次被人家擄走,伊當天下午三、四點接到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接聽後才知道他是證人張嘉仁,他就跟伊說要伊準備二十萬元,就掛掉了,伊沒有錢可以準備,當時證人張嘉仁有一個朋友吳景超,關係還不錯,伊就找他幫忙,後來從證人吳景超的朋友那邊聽說有人可以幫忙籌錢,約隔天凌晨時在吳景超朋友家,好像在大墩路,見面後才知道籌錢幫忙的人是被告,被告當時意思是要伊簽借據,並要求要抵押品,但是伊都沒有,因為伊跟張嘉仁結婚當天被告被打,他懷疑是證人張嘉仁找人打的,從那時證人張嘉仁跟被告的關係就有點疏遠,後來是證人吳景超說他那邊有車,說要借伊給被告抵押,當天晚上應該是證人吳景超去開過來,因為他們交車是在另一個地方,伊一直在證人吳景超的朋友家,中途是被告跟證人吳景超他們離開去辦牽車的事等語(參見偵緝卷第五一頁),證人吳景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嘉仁被抓走,被告有辦法救證人張嘉仁出來,應該是被告有辦法跟卓家豪談,所以才把車子交給被告,是范玉青叫伊把車子交給被告,她跟被告商量後是這樣,伊跟范玉青說伊沒有錢,沒有辦法怎麼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及其背面)。參諸證人范玉青、吳景超所言,渠等均表示無錢可使證人張嘉仁獲釋,且被告向證人范玉青表示須提出抵押品時,證人范玉青亦表示無有價值之抵押品,惟證人吳景超卻可於證人張嘉仁遭押走隔日即將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則該車來源已非無疑,且該BMW大五系列自用小客車竟僅用來抵償二十萬元債務,對價亦顯不相當,是被告主觀上應對證人吳景超所交付之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贓車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證人張嘉仁證稱:伊敲破該車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用扁的一
字起子從窗緣敲破整片玻璃,進入車室後拔除駕駛台下方的行車電腦,這台車沒有防盜系統,沒有馬上將車開走,先去西屯路找綽號「豬仔」,請他用空白的山寨鑰匙複製晶片密碼,配置鑰匙後,再利用這鑰匙回去將車開走,證人吳景超負責把風,伊負責下手等語(參見偵緝卷第五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偷回來之後先去複製晶片鑰匙,與原廠鑰匙沒有差別,只是沒有遙控器,沒有鎖門的功能,一般原廠鑰匙都會附遙控器鎖門的功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且被害人呂龍昇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有更換過,車窗沒有辦法跟門框密合,門框也有凹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則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返還被害人呂龍昇時,尚殘存前述遭竊被破壞的痕跡,且證人吳景超交予被告之複製鑰匙亦與原廠鑰匙相較少了遙控器,凡此種種,都與正常使用之原廠車輛不同,被告曾駕駛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應有該車係贓車之認知。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張嘉仁在做權利車買賣云云,惟證人張嘉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跟「 小羅 」做(偷車),後來「小羅」入監後,伊就跟被告做(偷車),只是幫他移車、藏匿贓車,去年三月間看他們偷車才臨時起意動手試試看等語(參見偵緝卷第五三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在做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要與被告前揭置辯不符。證人張嘉仁既因被告之交涉而得以自卓家豪處釋放,對被告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自堪採信,是被告既知悉證人張嘉仁有從事竊車活動,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亦非證人張嘉仁財力所能購買,車子外觀又有竊盜痕跡,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實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及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歷不明之車輛,使原車主追贓困難,助長汽車竊盜歪風,敗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偽造車牌(九七一五-RV)二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收受贓物無關,依法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附近某處,收受吳景超所交付之上開贓車,被告再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予上開贓車使用,並將上開贓車駛往附近大業路某處,另行交付予卓家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九○○○七九四八號函覆車號(九七一五-RV)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及該車號「9715-RV」車牌經警查詢並無任何監理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陳稱:證人吳景超將上開車輛牽來時,就掛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0面,經送鑑定後認係
偽造,且案發時查無此車號之監理資料,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參見他字卷第九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九○○○七九四八號函覆車號(九七一五-RV)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參見偵字卷第十八至二○頁),及該車號線上即時查詢車籍資料畫面照片三張(參見警卷四○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0面係偽造。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扣案之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0面係偽造,實難以此推定被告知悉扣案之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0面係偽造,起訴書對於上開資料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連結,並無所著墨,亦未對被告「知悉」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0面係偽造,或被告「懸掛」車號「九七一五-RV」車牌0面於上開贓車上乙節具體舉證,實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贓車,即率爾推認被告知悉贓車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㈡證人張嘉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原車的車牌你如
何處理?)丟掉。」、「(檢察官問:懸掛什麼車牌?)忘記了。」,顯示證人張嘉仁於偷到上開車輛後,即將原車牌丟棄,並懸掛他車牌,只是懸掛之車牌號碼證人張嘉仁已不復記憶。惟證人張嘉仁於檢察官提示偽造車牌號碼,並詢問:「這是不是你們偷車後懸掛上的偽牌?」後,即改稱:不是,證人吳景超牽車給被告時沒有掛車牌,本來車子藏○○里區○○○○路一棟大樓裏承租車位,那時好像是懸掛失竊車牌,在證人吳景超開出來交給被告他們才將失竊車牌丟掉,伊不知道證人吳景超跟被告怎麼用,伊只能確定本案的偽造車牌不是伊用的云云(參見偵緝卷第五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偷回來就沒有掛車牌,所以交給被告時,是沒有掛車牌的云云,復稱:當時伊把車牌拔掉,但沒有丟掉,有可能吳景超開車時,又把車牌掛回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證人張嘉仁對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是否丟棄原車牌,是否改懸掛其他車牌等情,證述前後不一,自難信其所述為真;且證人吳景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張嘉仁一起將上開車輛開至德芳南路的地下室,在到地下室之前就已經換過車牌,伊有看到證人張嘉仁換車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對照證人張嘉仁於他案竊車行為後,會改懸其他偽造車牌,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自無法徒憑證人張嘉仁前後不一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吳景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有交付一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被告亦陳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將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交予卓家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而證人張嘉仁係同日晚間十時許獲釋,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上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短暫,並無充裕時間去查明扣案車牌是否偽造,且扣案二面車牌外觀與真正車牌無異,此有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三八頁),若非專業人員,實無法僅憑肉眼加以判斷真偽;況被告只是要將上開車輛交予卓家豪,以使證人張嘉仁獲釋,並非供自己使用上開車輛,亦無查明扣案車牌是否偽造之必要,是被告陳稱不知扣案之車牌係偽造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