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志(原名許春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逸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逸志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確定;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22日晚上6至7時許間,在桃園市○○路○○○○路○○○○號「阿賢」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桃園縣○○鄉○○○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對面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9771號卷第10、12、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7年間起至99年止,已3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意旨在於避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被告不僅一再犯罪,本案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示其違反情節重大,罔顧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害,兼衡社會大眾及立法者普遍對屢犯酒駕犯罪者,應予重罰,俾避免再犯之法價值期待,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被告連同本案在內,既已4犯同一罪名,足認其有再犯之虞,而有暫與社會隔離矯正之必要,以落實刑事政策之社會防衛機制。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此,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已生危險,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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