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睿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與 蔡瓊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張永睿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睿之自白。
㈡證人蔡瓊治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張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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