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另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其有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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