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某時,飲用酒類,致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9時左右,駕車離開家中,而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鄉○○村○○路○○道路時,發生車禍,經警察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惟酒醉駕車十分危險,且其確已發生車禍,因而就其酒醉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再犯。
參、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檢察官又主張:被告丙○○於96年7月10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3時許駕駛9292-Q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觸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經查,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僅憑被告的自白,欠缺其他佐證,難以認定是事實,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鄉○○村○○路○○道路,原應注意該路段係未劃標線之彎道,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LTJ-61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丙○○因上開過失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煞避不及,致撞擊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大面積缺損、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心臟停止跳動急救、動脈血管斷裂、左手第4、5指骨折、右腿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左腿遺存功能障礙無法復原、嚴重減損機能,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致重傷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為不受理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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