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粒、搬風骰子壹只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金定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8年2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052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本署偵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2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麻將1副、牌尺4根、骰子3粒、搬風骰子1只及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因犯賭博罪,經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檢察官針對該案所扣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與結果可玆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金定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14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於100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14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速偵字第494號卷第42至45頁),而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粒、搬風骰子1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亦為當場查獲之財物(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依前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