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3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3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許義勇
駱玉蘭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許義勇邀、駱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1.於民國85年2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借款,利率約定依國民住宅優惠利率機動計息(現即年率3.5%),按月計付;
2.民國85年2月7日申請借款新臺幣1,710,000元,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加碼1.345%機動計息(現即年率7.05%),按月計付;
3.復又於民國87年1月26日申請透支並陸續借款新臺幣320,000元,利率約定依透支基放利率加碼4.35%機動計息(現即年率11.05%)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無法如期繳付本息,經債權人依約視債務為全部到期後,聲請行使抵押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執實字第1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期滿足,惟經分配受償至民國92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993,78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如附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737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義勇、駱│自民國09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414447│玉蘭│2月20日起││五│││元│││││├──┼───┼─────┼──────┼──────┼───────┤│002│新臺幣│許義勇、駱│自民國09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464389│玉蘭│2月20日起││零二│││元│││││├──┼───┼─────┼──────┼──────┼───────┤│003│新臺幣│許義勇、駱│自民國09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114950│玉蘭│2月20日起││點零五│││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義勇、駱│自民國092年1│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414447│玉蘭│2月20日起││之二十計算│││元│││││├──┼───┼─────┼──────┼──────┼───────┤│002│新臺幣│許義勇、駱│自民國092年1│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464389│玉蘭│2月20日起││之二十計算│││元│││││├──┼───┼─────┼──────┼──────┼───────┤│003│新臺幣│許義勇、駱│自民國092年1│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114950│玉蘭│2月20日起││之二十計算│││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