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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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貴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林貴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11弄6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貴原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0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17巷11弄6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榮路往八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南榮路117巷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貴原固 承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檢並測得前述呼氣酒精濃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騎車,是要牽回家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俊證稱:伊當時開車沿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巡邏,被告則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騎到117巷口停下,伊就迴轉到對向,在117巷巷口將被告攔下,有聞到被告酒味才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行為;又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每公升0.8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客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