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徐娟娟 被告 李宗霖
楊美玉 曾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宗霖、 黃楊美玉 、曾春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金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金龍前於民國87年6月1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而被告自94年4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4,17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0,4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繼承人曾金龍已於93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曾金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4,179元,及其中40,442元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抗辯略以:被繼承人曾金龍於93年12月30日歿,未有配偶及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楊來好 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為被繼承人曾金龍之兄弟姊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等人對於曾金龍所負債務均無所悉,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訴外人曾金龍死亡時,實際上並未遺有任何財產,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本院99年12月6日基院義99家聲信字第129號函暨當事人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金龍於9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李宗霖於曾金龍死亡時,係於93年12月21日遷入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與曾金龍同居共財,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曾金龍、被告李宗霖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李宗霖於遷入該址同居共財僅9日被繼承人曾金龍即逝世,尚難知悉被繼承人曾金龍與原告間有債務之情,且被告李宗霖亦稱其不知被繼承人曾金龍存有債務,是被告李宗霖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之情事;又被告黃楊美玉、曾春玲分別於曾金龍死亡時,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路278之5號3樓」及「基隆市○○○路153之2號」,均與被繼承人曾金龍並非同居共財等情,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曾金龍、被告黃楊美玉及被告曾春玲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黃楊美玉及曾春玲均稱其不知被繼承人曾金龍與原告間存有債務,是被告黃楊美玉及曾春玲確有因未與被繼承人曾金龍同居共財,致不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之情事。本院認由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及曾春玲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原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李宗霖、黃楊美玉、曾春玲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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