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利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建功高中旁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毒品調驗,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利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徐利德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三)再者,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9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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