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告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魔利卡Money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寶華銀行即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被告取款、轉帳後,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公告於同日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利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C6版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2011號函,准予金融機構得依持卡人過去往來情形、現在之經濟狀況、評估還款能力及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等情,給予持卡人不同利率,惟信用卡約定條款乃持卡人於締約時能預見其權利義務範圍之依據,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已無與發卡機構立於相同經濟地位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可能,復因礙於專業知識不足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文字既多且雜,難以期待其均能詳細閱覽並充分瞭解約定條款內容,故至少應以持卡人得預見之約定條款內容為規範其應負義務之上限,倘條款內未記載按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即不能僅依發卡機構片面通知持卡人利率調高,即謂持卡人應受逾其所能預見範圍利率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泛亞商業銀行魔利卡現金卡申請書「泛亞銀行代償約定條款」第4條:「代償專案倘於利息優惠期間自行停卡或因違反貴行魔利卡約定條款遭貴行停用,申請人同意貴行自動以固定利率15%計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535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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