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淑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淑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娟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0.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違規超車,經民眾檢舉,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曾駕車行駛路肩,上開違規地點為異議人每日上班必經路線,異議人係駕車自基金一路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有2處交會處,異議人沿車道內白線行駛,因交會處之路寬較一般車道寬,異議人駕車均行駛於車道內,且自舉發錄影畫面中,亦無法看出異議人駕車行駛路肩,原處分有誤,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0.5公里之外側車道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復有舉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據卷附舉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側之位置,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則行駛於檢舉民眾駕駛車輛之右側,逐漸超越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見卷附編號1至10號現場照片),然自該等照片中,僅得認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右側處,無從確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無超出車道而行駛於路肩,則異議人是否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即非無疑。又依異議人當日之行向,異議人駕車自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時,異議人駕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寬度加寬,該車道之寬度足供2部自小客車併行,且自該交流道與高速公路交會處至標示「 瑞芳 /大埔右線」標誌設置位置間,外側車道之車寬逐漸減縮至一般車道之寬度,此有異議人提供現場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卷附編號22至40號現場照片),換言之,在上述路段外側車道之車寬減縮至一般車道之寬度前,2部自小客車即得同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內,而依卷附編號1至6號舉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車輛自檢舉民眾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越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時,異議人及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均係行駛於前開交流道與高速公路交會處至標示「瑞芳/大埔右線」標誌設置位置間之路段,依前所述,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寬度既足供2部自小客車併行,自難僅以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右側處,且與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併行等情,逕認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身已超出車道而行駛於路肩。
(三)綜上,依據卷附舉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雖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右側處,且與檢舉民眾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側處之車輛併行,並逐漸超越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然異議人駕車超越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時,異議人及檢舉民眾駕車行駛之車道寬度較一般車道為寬,足供2部自小客車併行,自無從僅以上情,逕謂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又自卷附舉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亦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違規超車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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