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書所載示內容。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然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該案件經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嗣於97年1月21日確定。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7月之各確定罪刑案件,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7月29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綜合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卷第1至9頁),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而言,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開罪刑確定,嗣經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嗣於97年1月21日確定。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7月之各確定罪刑案件,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7月29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名冊之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8月3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惟查,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卷第6頁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內容載示,本件受刑人暴力危險評估結果:「低危險性」、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低危險性」,並有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再者,依據同上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處遇建議書內容載示後續治療建議:「個案具改變動機,對案件深具悔意也積極思考改變自己的方式。對自己性侵的犯案成因能加以說明(情緒控制與酗酒問題、壓力調適、對女兒的管教),後續治療需觀察個案的工作與經濟壓力能否解決、親密關係、子女教養問題的處理」,其亦有向有家人認錯,建立家庭,好好照顧孩子之具體計劃,並有上開處遇建議書1件在卷可徵。復查,上開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卷第8頁之治療成效報告書內容載示後續處遇建議:「後續治療需觀察個案的工作與經濟壓力能否解決、親密關係、子女教養問題的處理」,並有治療成效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末查,本院遍查上開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卷第1至9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7月29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綜合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上開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各1件之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受刑人於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有上開必要性之具體事由,且本件如認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者,應具體指明其理由、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應積極舉證,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認其聲請為正當,職是,本件受刑人上開暴力危險評估結果:「低危險性」、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低危險性」、後續治療建議:「個案具改變動機,對案件深具悔意也積極思考改變自己的方式。對自己性侵的犯案成因能加以說明(情緒控制與酗酒問題、壓力調適、對女兒的管教),後續治療需觀察個案的工作與經濟壓力能否解決、親密關係、子女教養問題的處理」,其亦有向有家人認錯,建立家庭,好好照顧孩子之具體計劃,與後續處遇建議:「後續治療需觀察個案的工作與經濟壓力能否解決、親密關係、子女教養問題的處理」等情節,並無聲請人所述情節之必要性。又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聲請,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受刑人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列事項之具體事由、原因及其必要性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列事項之具體事由犯行;再者,本件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依法受執行檢察官指揮,且有觀護人等執行保護官之嚴密矯正、監控、管束、保護,倘本件受刑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隨時即有被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可能。因此,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0年執聲字第664號受刑人王志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2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00年7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之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