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肆袋(驗後淨重貳仟陸佰柒拾壹點捌叁公克)、叁包又柒粒(其中叁包驗後淨重叁佰伍拾點柒陸公克,肆粒驗後淨重壹佰捌拾肆點柒貳公克,另叁粒驗後淨重壹佰肆拾柒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美金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未到案執行,又於七十二年間,因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即滯留國外。嗣於下列時間在泰國從事左述犯罪行為:
(一)、八十二年間,甲○○因經商失敗,乃在泰國受僱於年約四十歲之毒梟華裔泰
李忠 ,與李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併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之犯意連絡,替李忠尋找毒品海洛因在台銷售管道,從中抽取傭金,而於八十三年初,在泰國青邁市,透過友人 謝聰富 介紹,結識亟思販賣海洛因牟利之 朱玟 (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遂要求朱玟在台找尋下游買主,朱玟答應返台後合作共同私運毒品在台出售。同年三月中旬,甲○○與李忠覓得海洛因毒品來源及不知情之旅行團之後,即由甲○○以國際電話告知朱玟,表示將有海洛因私運入境,擬販售予其四包,每包重約七百公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朱玟即表同意(嗣實際交易數量為二六七二公克,價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成交)。甲○○隨以國際電話要求知情並有共同私運毒品進口販賣意思之弟 許福杉 ,囑其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市以押運毒品,旋於翌日中午,李忠、甲○○與許福杉等事先尋不知情之台灣旅行團林姓女領隊,將實重二千六百七十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二七公克)毒品夾藏在虎骨膠內隨旅行團搭乘同班飛機,於當日(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確認該批海洛因,已由不知情之林姓女領隊,交付有共同販賣毒品意思而前來接機之 陳澤 詢, 陳澤詢 隨即攜回台北地區藏放。甲○○遂於隔日(即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國際電話通知朱玟該批海洛因已私運入台,促其準備現金,又另以國際電話指示陳澤詢打電話通知刻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許福杉,邀同朱玟北上取貨。陳澤詢依指示連絡許福杉,並要其轉知朱玟至台北市○○○路○段、吉林街口之「 浪漫 一生」咖啡店等候,許福杉乃依通知辦理,並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搭機至台北,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店,迨至十八時三十分許,朱玟知情之友人 謝本成孫永敏 (以上二人經另案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年、九年確定)始出面會合,不久,朱玟與其兄 朱璞 (亦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亦到達,朱玟兄弟、謝本成即將渠等匯集之資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交付許福杉,嗣於十九時許,陳澤詢打電話至上開咖啡店確認已收得貨款後,隨即指示許福杉等至台北市○○路三德飯店後方停車場等待交貨,許福杉、朱玟乃搭乘孫永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朱璞、謝本成則至前開咖啡店對角之「大江南北理容院」等待。途中,許福杉點收上述貨款,並借用 朱玫 之行動電話告知甲○○。迨至二十時許,陳澤詢騎乘機車至上開飯店停車場與許福杉等碰面,將重二千六百七十二公克之海洛因放入孫永敏之自小客車內,許福杉則提錢下車,搭乘陳澤詢機車欲離開,甫行不遠,即因陳澤詢察覺有異,而要求其將錢帶回「浪漫一生」咖啡店等候指示,旋迅速離去,未幾,許福杉、朱玟、孫永敏即為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四袋(驗後淨重二六七一.八三公克),甲○○因交易失敗而未分得傭金。
(二)、八十五年九月間,甲○○之弟 許福吉 、及許福吉之女友 劉玉明 (以上二人經
另案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確定),因有施用毒品習性,由許福吉向甲○○探問泰國海洛因價格後,計劃與劉玉明私運回台供己施用,請求代為幫忙安排走私運輸進口事宜,甲○○乃基於幫助許福吉及劉玉明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應允之,惟因許福吉趕辦證件不及,遂由劉玉明先於同年月十五日,單獨攜帶許福吉交付之十五萬元,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由甲○○代將前開資金兌換為泰幣約十三萬餘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租車搭載劉玉明前往清邁市,由 劉女 直接向李忠手下購得海洛因約三百五十餘公克,於同月十八日返回甲○○位在 芭達雅 之住處,甲○○為幫助劉玉明方便私運進口,乃令其緬甸籍僱工,將海洛因加工磨碎暗藏在劉玉明之妹所有之胸罩,及衛生棉內,以利夾帶,且將前述車租、油費等帳目,記載於便條紙上,交付劉玉明轉交許福吉,俾便核對帳目。劉玉明隨於翌日(同月十九日)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入關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夾藏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三五○.七六公克)。
(三)、甲○○承前(一)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弟許福吉基於營利目的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許福吉帶其亦有施用毒品習性,欲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台供己施用之友人 徐豐年黃高佑 ,搭機抵達泰國曼谷時,即通知甲○○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甲○○乃前往接機,並於翌日晚間,在曼谷某酒店,收受徐、黃二人交付之美金七千元(渠二人總計籌款美金九千元赴泰國,扣除機票、食宿費用,尚餘美金七千餘元),旋將購自綽號「 阿宏 」之泰籍人士所加工壓製成圓柱體之海洛因七粒,每粒約五十五公克,㩗帶花身,並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在曼谷機場過境旅館內,以前開收受美金七千元之價錢賣給黃高佑及徐豐年二人各四粒及三粒, 黃徐 二人購得後,即由黃高佑塞放四粒入肛門內,徐豐年塞放三粒,俾利闖關。嗣許福吉、黃高佑、徐豐年於當日傍晚搭機返台(桃園國際中正機場),於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入關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黃、徐二人經帶往檢查室,各排解出一粒海洛因圓柱,嗣再押往省立桃園醫院施以灌腸,始分別解出三粒、二粒海洛因圓柱(黃高佑部分共四粒驗後淨重一八四.七二公克,徐豐年部分共三粒,驗後淨重一四七.九三公克)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佈通緝,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相關資料通知泰國警方,泰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甲○○遞解出境,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押解到案後偵結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第二項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第一、三項事實,辯稱:我於調查局就第一項事實所為之自白,係因思女心切,為求能與女兒見面配合調查所為不實之自白,其實我與朱玟僅見過一次面,對於他購買毒品之事我沒有參與;是許福杉與朱玟被抓之後為推卸責任,知道我住在泰國便把販毒之事推給我;至於第三項事實所述黃高佑與徐豐年購毒之事,因我與黃、徐二人本不認識,是他們到了泰國之後許福吉才告訴我說他們都有毒癮,希望我帶他們去買毒品,他們二人帶了九千多元美金,扣除食宿花用,他們用七千元去向「阿宏」購買七塊毒品,我沒有經手,「阿宏」拿來時七塊都已壓縮成圓柱體形狀,並非我壓縮賣給他們的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就其為能從事海洛因買賣,故而透過朋友介紹能提供海洛因貨源之李忠,約定每銷售一塊七百公克海洛因,李忠給付其十萬元傭金,其則負責提供銷售毒品管道,並負責聯絡洽談交易事宜,隨經由案外人謝聰富結識朱玟,於右述第一項事實所載時間,與朱玟洽談,促朱玟找尋下游買主,準備資金,並同時安排其弟許福杉押運、陳澤詢至機場接手走私入台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核與共犯朱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審)供證:約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案外人謝聰富以介紹其賺錢門路為名認識被告,其為此赴泰國會見被告,被告即要求其配合做走私海洛因來台販售下手(偵卷第一百十四頁、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第七行、第四頁正面第八行、本院上重訴審第一百頁訊問筆錄),又其於第一項事實所敘時間,以國際電話與朱玟連絡,通知將有海洛因運抵,與其洽談買賣數量、價金,且續以電話通知確已運達,嗣被告之弟許福杉陸續以電話告知交貨地點,朱玟等人即籌款前往台北市,會同許福杉向陳澤詢取貨等節(偵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四頁),及共犯即被告之弟許福杉於調查局訊問中所供:其兄原如何囑令其搭機赴泰國,欲將藏放海洛因之虎骨膠交付其攜回台灣,為其以物件過大恐海關刁難等理由拒絕,其兄乃表示將另覓旅行團夾帶,而指示其僅隨機押運確認運抵,且於交易海洛因過程中,輾轉透過陳澤詢指示其邀同朱玟北上購毒,於朱玟交付貨款後,借用朱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泰國,向被告報告等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朱玟購入之海洛因四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二六七一點八三公克(空袋重五六點九六公克)無訛,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卷核閱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該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卷第一0六頁)。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始即與李忠共謀販賣海洛因,由李忠提供貨源,其則透過朱玟,在台找尋下游買主,且居中洽談,安排走私管道及接手人選,待事成從中獲取傭金,藉此牟利無訛。
(二)至證人朱玟、許福杉嗣於原審、本院前審(上重更二審)調查程序中雖均翻異前詞,朱玟改稱:「係許福杉向我表示有貨要進來,要我代為找買主,並非被告甲○○。」、「八十三年是許福杉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某一咖啡店向我說的。」「我是透過謝聰富而認識甲○○,但我沒有協議由甲○○走私毒品」云云,許福杉亦改稱:「我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出國,在曼谷向泰籍人士 撒達 購得海洛因後,託導遊朋友帶進來,並安排陳澤詢在機場接貨,被告(陳福樟)僅是應我所請,就交貨細節,代為打電話連絡朱玟。」「甲○○不知我在運輸毒品,是撒達之人離開以後甲○○問我,我才說我在運輸毒品」,「我在調查局調查時,我為了減輕刑責,才將全部責任推給甲○○,我是被調查人員所騙。」及朱玟另於本院調查時提示本院所調取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中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載其對上開第一項事實自白「八十三年三月中旬甲○○自泰國以國際電話聯繫將運毒品入境及三月二十九日通知已經進口其在台北浪漫一生咖啡店與許福杉會面,並帶了二百六十萬元之事」時,雖亦改口供稱:我是向許福杉買毒品的,都是許福杉跟我聯絡的,那時我指說我有欠「 吉米 」(甲○○)錢,大約二百六十萬元::
等語云云(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否認有籌款向被告甲○○連續購買毒品等情,皆與前開初供不符,且許福杉又無法解釋何以要被告代為連絡之合理緣由, 足認渠 等前揭所言,無非係因被告許福杉及朱玟均已判決確定,而故意翻供砌詞迴護尚在訴訟中之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而被告甲○○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改稱:係想見女兒始配合偵訊而為不實之自白,並無參與販賣毒品給朱玟云云;但查販賣毒品乃可處極刑之重罪,事關生死,眾所週知,被告已非童稚之年,豈有為見女兒而自陷重典之理,所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另本院經被告之聲請,於前審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許福杉歷次之出入境紀錄資料,亦載明許福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香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自曼谷入境台灣,有許福杉之出入境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核與許福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許福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供述尚非子虛。
(四)被告就右述第二項帶劉玉明前往清邁市購買海洛因,且令其住處緬甸籍僱工加工暗藏於女性用品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玉明於調查局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共犯許福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亦迭稱:其事先即已連絡被告,請其代為安排,其原計畫與劉玉明同去,惟因護照辦理不及,故由劉玉明單獨攜帶其所提供用以購毒之新台幣十五萬元前去等語明確(偵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一百三十頁、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三至九行、第五頁第二至四行、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前述被告親筆書寫之帳目便條紙一張在卷,及海洛因三包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係海洛因,淨重三五0點七六公克(包裝重十一點七0公克)無誤,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案卷核閱明白,並有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該案偵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卷);徵諸共同被告許福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女友劉玉明拜託甲○○帶她去買海洛因,再攜帶回國」等語,互核觀之,堪認被告甲○○上述自白,核屬真實,應堪採信;是被告雖無販賣毒品給劉玉明,及與劉玉明共同運輸毒品走私進口之意思,但其於劉玉明與許福吉決意走私毒品回台灣之後,確有為幫助其方便攜帶走私,而加功私運行為以外之雇工將海洛因塊磨成粉末之行為,已甚明確。
(五)被告就右述第三項事先受許福吉所託覓妥買毒管道,被告甲○○遂將購自綽號「阿宏」之泰籍人士所加工壓製成圓柱體之海洛因七粒,每粒約五十五公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在曼谷機場過境旅館內,以美金七千元之價錢賣給黃高佑及徐豐年二人各四粒及三粒,並由黃高佑塞放四粒入肛門內,徐豐年塞放三粒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高佑及徐豐年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
「我們是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但數量沒有那麼多,黃高佑購買四千美金,徐豐年買三千美金(問:你們是否以美金九千餘元,向甲○○購買海洛因,重量約七百五十公克?)」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十二頁);徐豐年於本案原審中復供稱:我自己部分只有買三千美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而被告甲○○於本案原審中亦供稱:我的朋友把貨(毒品)送到門口來,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許福吉(徐豐年、黃高佑)等人並未看到我的朋友等語甚明(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被面)。參諸證人即共犯黃、徐二人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證:渠等於抵泰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即將購毒款項美金九千餘元(嗣更正為七千餘元)交付被告甲○○,迨至同月三十日下午,被告在泰國機場過境旅館將海洛因圓柱七粒,交 由渠 等塞放肛門等情節相符,及證人許福吉亦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其事前即以電話向被告接洽欲帶黃、徐二人赴泰購毒事宜等情互證觀之,足證黃高佑及徐豐年二人被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甲○○所購買,而毒品總價應係七千元美金,數量係七粒(壓縮成圓柱體),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並不認識徐、黃二人,徵之許福吉上述證詞,可見係由許福吉事先與甲○○共謀販賣之後,始由許福吉帶至泰國向被告購買;被告雖辯稱僅係代徐、黃二人向綽號「阿宏」之友人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衡諸被告與徐、黃二人素不相識,而竟於該二人到達泰國後,即到機場接機,並安排旅館住宿玩樂;及毒品販賣乃法律重罰嚴禁之行為等情觀之,被告與許福吉茍無重利可圖,豈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而共同販賣予徐、黃二人,益證被告當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堪屬無疑。至於被告於調查中供稱:代向綽號「阿宏」者購入約七百公克之海洛因,攜回住處加工製成八粒圓柱,除交付給徐、黃二人共七粒之外,餘一粒及其他未壓縮之三百餘公克,暫放在被告芭達雅住處,伺機私運回台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否認前詞,且經本院函高雄調查處查詢結果,經該處函覆稱:調查局協調警方在泰國芭達雅甲○○住處將 許某 逮捕遞解出境時,並未查獲海洛因及壓縮海洛因成小圓柱形之機械。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高市緝字第八八000九二一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四百餘公克之海洛因放在泰國被告之住所,及被告將毒品壓製成圓柱形之事實。此外並有海洛因七粒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黃高佑部分四粒驗後淨重一八四點七二公克,徐豐年部分三粒驗後淨重一四七點九三公克無訛,復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案卷核閱屬實。綜上以觀,堪認被告與許福吉確有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供黃、徐二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至證人許福吉於本院調查中改證稱:「我透過甲○○向泰籍人士買海洛因,甲○○沒有經手」云云,核與證人黃高佑、徐豐年上開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亦顯係事後為己卸責並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右揭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新法關於販賣、運輸毒品之法定本刑較舊法為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及幫助運輸毒品犯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敍明。而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且毒品海洛因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四)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右揭事實第一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李忠、許福杉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台,且併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李忠、許福杉、陳澤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玟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所為事實第二項被告為幫助劉玉明及許福吉方便私運毒品進口,乃令其緬甸籍僱工,將海洛因加工磨碎暗藏在劉玉明之妹所有之胸罩,及衛生棉內,以利夾帶之行為;乃許福吉及其女友劉玉明已決意私運毒品進口之後,被告才以幫助之意思,而予以物質上之助力,且其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助成劉女等運輸毒品走私進口之實現,故此部份犯行應係成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事實已述及,起訴法條漏未論敘)等二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本次犯行,應繩以販賣毒品罪,且與前述販賣毒品罪有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敘明如後),惟交付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右揭事實第三項與許福吉共同販賣毒品給黃高佑、徐豐年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且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忠、許福杉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李忠、陳澤詢、許福杉同年月三十一日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開利用不知情之旅行團林姓女領隊將海洛因夾帶私運入台,係間接正犯。其右揭第一項事實所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第二項事實所犯幫助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運輸及幫助運輸毒品罪論處;而其二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運輸毒品罪;並與第一項事實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該販賣毒品犯行與第三項事實所述之販賣毒品行為,雖相隔二年餘,惟被告係因案逃亡毒品氾濫之泰國,且經商失敗,鋌而走險,而欲以販賣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意思而為,故在未被查獲中斷其犯行之前,其販賣毒品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其二次販賣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相同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起訴事實一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與李忠共同販賣毒品予朱玟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份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理由二先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李忠、許福杉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台,且與李忠、許福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玟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未認定被告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又謂被告起訴事實所載第一次、第二次販賣、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理由前後所載顯屬矛盾。(三)前開第一項事實被告利用旅行團林姓女領隊,運輸毒品走私進口販賣之毒品,重為二千六百七十二公克(驗後實淨重二六七一點三八公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團林姓女領隊,將海洛因約七千公克夾帶私運入台,毒品數量之認定已有未合,且理由內未論以間接正犯,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告於原審已辯稱:其僅幫劉玉明、許福吉、黃高佑、徐豐年等人購買海洛因而已,並無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意思,其僅係幫助犯云云,原判決對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併有未洽。(五)末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問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事實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吸用毒品會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國力與治安至深且鉅;且因案潛逃泰國,不思重新做人,竟罔顧國家實施嚴刑峻法,以求杜絕毒品來源之法律,而與大盤毒梟李忠及其他毒梟勾結販毒,替李忠尋找在台買主,販賣走私毒品進口,又從其在泰國取得貨源極易,顯見被告係台灣販毒者在泰國之主要貨源提供者之一,其以經營國際貿易之手法,將海洛因大量私運回台販售,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莫此為甚,且販賣運輸進口之毒品達數千公克之巨,可見受害之國人極眾,惡性重大,故認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以絕後患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起訴之檢察官認,被告販毒數量非鉅,求處無期徒刑,並非的論,附此敘明;前開扣案海洛因四袋(驗後淨重二六七一.八三公克)、及三包又七粒(其中三包驗後淨重三五○.七六公克、四粒驗後淨重一八四.七二公克、另三粒驗後淨重一四七.九三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與李忠、許福杉、陳澤詢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與許福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美金七千元,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費失,依同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劉玉明用以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衛生棉並未扣案,而扣案之胸罩一件,則係劉玉明之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帳目便條紙一張,雖係共犯許福吉、劉玉明所有,惟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八十三年年初,被告甲○○在泰國清邁市,透過友人謝聰富介紹,結識亟思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朱玟(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遂要求朱玟在台為其找尋下游買主,朱玟返台後,甲○○、李忠即著手覓得不知情之旅行團,將七大塊重約四千九百公克之海洛因,以夾藏在虎骨膠內之方式,私運入台,並安排甲○○在台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弟許福杉(亦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友人陳澤詢(綽號「 阿本 」、「 馬鹿 」(日語),另案通緝中),在高雄、台南等地接頭、轉手,甲○○則以國際電話將上情通知朱玟,由朱玟找來綽號「阿丰」之買主,在高雄市仁愛河國賓官邸旁,向陳譯詢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購入海洛因三包(重量不詳),甲○○因而獲得二十萬元傭金。(二)被告與許福吉、劉玉明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連絡,於右述第一項事實所敘時間,分批搭機至泰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云云。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一)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共犯朱玟、許福杉
調查中之供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等語。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苟合於任意性法則,固具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明力如何,仍需依補強性法則,以此項自白或不利之供述,必無瑕疵可指,且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倘瑕疵未能釐清,又未能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時,即失其證據之價值,不得採為認定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甲○○於高雄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第一次約在八十三年初,計販售給朱玟七大塊,共重四千九百公克,總價四百九十萬元,朱玟僅支付一百九十萬元,至今尚欠三百萬元未付清」;「每銷售一塊重七百公克海洛因,李忠給付我十萬元佣金::第一次交付七塊共重四千九百公克海洛因::我計分得二十萬元,因有三百萬元未取得,故未領得應得之七十萬元佣金」(第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朱玟則供稱:「約八十三年一月間,我曾替吉米(指被告甲○○)仲介海洛因三包(重量不詳),總價三百萬元,售給綽號「阿豐」男子,:::我獲取仲介利益六十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綜其二人上開供述互證觀之,依被告甲○○所供之情節,總價款為四百九十萬元,朱玟僅支付一百九十萬元,尚積欠三百萬元未付清,則於朱玟未付清該筆債務之前,被告豈願意於同年三月再出售海洛因予朱玟,且於第二次交易毒品時,(即事實欄犯罪事實一),又未向朱玟索討積欠之三百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且據被告於該次調查中雖供稱:「每銷售一塊重七百公克海洛因,李忠給付我十萬元佣金」,則依被告所供,理應分得七十萬元之佣金(銷售七塊共重四千九百公克海洛因),乃被告復供稱:「我分得佣金二十萬元,故未領得應得之七十萬元佣金」,既稱已領得二十萬元佣金,復供稱七十萬元佣金未領得,亦前後互有歧異,是被告甲○○上開供述,又與朱玟所述販賣毒品事實之數量、價金均不相符,其等之自白顯有瑕疵,至為灼然。另據許福杉則供稱:「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胞兄(指甲○○)致電告知::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將有一女子持三百萬元交給你,收下後再依指示轉送他處,我依約前往取得三百萬元,並::趕往台南火車站交給前來取款之長髮林姓女子,並獲林姓女子付給七萬元酬勞::與何人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此次交易過程,我僅代收款三百萬元而已」(同上偵卷第一二五頁);則許福杉所供述此部份情節又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稱對交易過程並不知情云云,既不知情,自難以其供述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何況朱玟、許福杉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上述犯行,尤見其等前後供述矛盾百出,瑕疵連連,顯不能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確有販毒之情事;再則被告及朱玟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否認有該次販毒事實,復無任何毒品,或價金、或販毒所用工具可資佐證;此外徵諸朱玟被訴並已判決確定之販毒乙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檢察官對此次事實亦無起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更足證此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二)犯行。且本院前審質之證人劉玉明證述:被告
係開車帶其至清邁山上向一年約五十餘歲男子購買(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五至三行),並有記載車租、油費等帳目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係帶劉玉明向他人買受,非本身販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徵該二部分毒品係被告所販賣,不能證明其此次販賣事實,惟因其行為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運輸毒品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惠光霞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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