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小木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所記載「
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下午8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