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命上訴人與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本息及新台幣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於新店戒治所附設分監執行中,該監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算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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