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97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