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肆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淨重0.4130公克,餘重0.412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罪名。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且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230公克,0.412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部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