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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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釋明0000000號支票有無記載發票日,如有,請補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日期係空白),惟聲請人於97年7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錯誤狀中僅更正附表欄內之發票人為 張世宏 ,對發票日部分未盡表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