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6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面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扣案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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