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之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3年間赴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惟並無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判決准予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惟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早於起訴前之89年7月23日即已死亡。茲原告於被告死亡後再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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