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一時貪念即思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