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凱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旁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王O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凱綸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與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