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第1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前因(1)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2)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垂楊路交岔口靠文化公園側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 黃俊遠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黃俊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順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俊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姚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