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業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商銀)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原債務人 魏讚陽 所欠付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予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7日於民眾日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翌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㈡本件主債務人 魏讚揚 於84年9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庫商銀借款二筆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日期84年9月
6日,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原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7.7%加碼年息0.85%(立約時為年息8.55%)浮動計付(現欠本金餘額505,421元)。
⒉第二筆:借款160萬元,借款日期86年1月24日,約定借款
期間20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負擔利息(立約時為年息5.075%),嗣後每屆貸款簽約日按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現欠本金餘額115萬5,722元)。
⒊上揭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其期限之利益。
㈢詎上開借款債務人未如期繳款,且主債務人魏讚揚已於93年
1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是以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421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722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原債務人魏讚陽於86年1月24日所借款之160萬元,並非在該
保證契約之範圍,縱認160萬元之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亦可能係原債務人魏讚陽拿印章另行蓋用,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負連帶給付義務。
㈡原債務人魏讚陽已於93年1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其債務應由原債務人之配偶 吳秀娥 及其 魏韶華 、丁○○繼承,惟前述之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債務應由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債務人之父母(父: 魏劍鳴 、母: 魏陳圓 )繼承之。另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之意旨:「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責任」,故在主債務人已變更後,被告對其並無與原債務人同樣之信任,依此判例被告無需負代為履行之責。
㈢又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
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故魏劍鳴及魏陳圓依法繼承原債務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性質上係屬承擔其債務,且伊並未為任何之承認或同意,故依法該保證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繼承情形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債務人魏讚陽於86年1月24日所借款之160萬元,並非在該保證契約之範圍云云。然查上開160萬元之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270萬元之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原債務人魏讚陽拿印章另行蓋用云云。惟查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縱主債務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時,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受影響,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所示之案例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所辯本件主債務人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債務,故其毋庸負保證之責,自不足取。又主債務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時,亦與債務承擔不同。蓋債務承擔雖亦為債務人之更替,但保證人如未承認債務承擔時,則保證債務消滅,然繼承則不然。易言之,主債務由繼承人繼承時,保證人仍不能因此而脫卸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債務人魏讚陽已於93年1月5日死亡,其債務已由原債務人之父母繼承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脫卸連帶保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