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法定代理人陳勝宏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關係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關係人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林棟樑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陽信銀行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陽信銀行所有,與陽信銀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陽信銀行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陽信銀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陽信銀行,然陽信銀行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棟樑及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及105年5月25日(聲請人誤載為106年3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另一關係人即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7,5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後,關係人林棟樑於105年5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陽信銀行。嗣榮鼎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動用借款2億7,000萬元、770萬元、1,430萬元、220萬元、1,320萬元、2,200萬元、550萬元、8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740萬元、84萬元、716萬元、990萬元,合計14筆借款,詎榮鼎公司票據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最近聯徵紀錄及票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及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