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 司促 字第7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債務人 李宥 豪即 蔡沛洺
李季蓁 即李 榮枝 蔡永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 李宥豪 即蔡沛洺、李季蓁即 李榮枝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宥豪即蔡沛洺於民國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李季蓁即李榮枝、蔡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1,003元整,復於96年12月至9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李季蓁即李榮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60,48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宥豪即蔡沛洺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季蓁即李榮枝、蔡永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季蓁即李│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326│││31,003元│榮枝、李宥│月1日起││││││豪即蔡沛洺│││││││、蔡永泉││││├──┼────┼─────┼──────┼──────┼────────┤│002│新臺幣│李季蓁即李│同上│同上│年息百分之2.55│││60,484元│榮枝、李宥│││││││豪即蔡沛洺││││└──┴────┴─────┴──────┴──────┴────────┘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季蓁即李│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1,003元│榮枝、李宥│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豪即蔡沛洺│││百分之10,逾期││││、蔡永泉│││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李季蓁即李│同上│同上│同上│││60,484元│榮枝、李宥│││││││豪即蔡沛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