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蕭名君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並為第三人 盧翊 存借名登記之股份所有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參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可知 盧翊存 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惟盧翊存不僅隱瞞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且會計師、財務人員、當時董事長與各董事均不知情,其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確已違反公司法第135條、第9條,爰依民法第36條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固有明文。是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則聲請人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而屬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等節,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但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惟遭臺北市政府以相對人因相對人辭任已無董事長,無從申請變更登記駁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147900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固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是否仍為相對人負責人,已有疑義。第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遭盧翊存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35條,屬民法第36條得宣告解散事由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法人為達成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等語,足認法院得對法人行為依民法第36條宣告解散者,應以法人為達成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為限。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4月14日裁定命補正,仍僅以文字敘述、提出表格,而未提出實際證據並詳述不實增資與相對人達成目的事業之關聯,則其主張,實無可採。輔以公司法第9條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乙節,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則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等語,職是,就不實資本部分既有特別規定可達相同規範目的,自不宜因相對人違反該條規定旋宣告解散而剝奪其法人人格,致相對人無從繼續營業,員工、股東及社會大眾受有損害,立法者既為特別規定,是如相對人確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理,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宣告解散,尚非可採。另公司法第135條則規定: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發起人有前項第2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但公司法第135條、第136條業有效力規定,且此係募集設立相關規定,與聲請人所稱虛偽增資尚屬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誤,尚難可採。據上,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目的事業或為達其目的事業所從事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確為利害關係人,遽依民法第36條聲請本院宣告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