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瑋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瑋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具結」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多次對員警 高誠澤陳史習賢 為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前後數個行為,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高誠澤及陳史習賢,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告訴人高誠澤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高誠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又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高誠澤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