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 張黃凱 」應予更正為「甲○○」;同欄倒數第1、2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並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張黃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同車友人 蔡依庭 (另案偵查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95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