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孟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孟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蔡銘翔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慮及本案所毀損物之價值,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迄今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14號被告呂孟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芳與 蔡忤宸 係朋友關係,嗣呂孟芳因故與蔡忤宸發生爭執,詎呂孟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 陳雪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捷盛運輸停車場內,徒手將蔡忤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邊後照鏡折斷,並將該車油箱蓋撬開後傾倒鹽巴入內,致該車油箱及汽油幫浦毀損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新臺幣3萬8000元)。
二、案經蔡忤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蔡忤宸於警詢│告訴人之前揭車輛遭人毀損。│││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陳雪惠於警詢之│陳雪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證述│普通重機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4│車牌號碼0000-00號│告訴人之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4張││├──┼─────────┼──────────────┤│5│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翻拍照片7張│重機車至犯案現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